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00號
PCDM,111,審易,190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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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榮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榮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秀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秀榮 於111 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前因主管機關派員稽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發現其管理、保存之食品原料有逾期情狀,遭公務員針對上 開食品原料依法封存,其竟擅自損壞封條並移置上開封存品 ,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 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 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



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 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連秀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豆腐工廠之負責人。緣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前往上開豆腐工廠進 行現場稽查時,查獲廠內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原料「康品 特選黃豆」20包(每包60公斤,共計1,200公斤),經稽查 人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當場以封條封存,並向連秀 榮告知不得移動或破壞封條及封存品。詎連秀榮竟基於損壞 封印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至110年10月29日間之某時日 ,未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銷毀計畫書並徵得同意,即擅 將上開「康品特選黃豆」20包之封條撕毀丟棄,並將封存品 移至他處。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0月29日再次前 往上開豆腐工廠進行現場稽查時,發現上開封存之「康品特 選黃豆」20包已不在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榮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連秀榮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逾有效日期之「康品特選黃豆」20包,並經當場封存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游尚捷陳宜惠於偵查時之證詞。 1.證明食品原料封存後應由業者提出銷燬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後,再由稽查人員前往拆除封條解封,並監督銷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稽查時,僅表示將封存之「康品特選黃豆」20包丟棄,並未答辯有以電話取得同意銷燬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10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完整包裝食品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0日稽查時,在現場查獲逾有效日期之「康品特選黃豆」20包,經當場以封條封存,並告知被告不得移動或破壞封條及封存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稽查時,未見封存之「康品特選黃豆」20包,被告當時聲稱已自行丟棄報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111402894號函1份。 證明食品原料經封存後,須由受稽查業者函送「食品銷燬計畫書」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經核准後,始派員前往解封並銷燬;並無其他同意業者自行銷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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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