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94號
PCDM,111,審易,189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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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1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各欄所載之「張振中」,均應更正為「張振忠」。二、補充「被告陳文金於111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合計價值非 鉅,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張振忠立據領回, 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 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19號
  被   告 陳文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 11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信安宮」內及該宮廟前,接連徒手竊取由該宮廟監察 委員張振中所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泰式碳烤蒜辣香魷片、 爆炒滷雞胗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以及張 振中停放在該宮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鑰匙1串,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該宮廟工作



人員張勝坤發現陳文金上開竊盜犯行,立即通知張振中到場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在上址「信安宮」,竊取上開供品及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勝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自行車照片2張、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上開供品及機車鑰匙照片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上開供品、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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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