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90號
PCDM,111,審易,189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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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聰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大漢橋旁之人行道,因見車牌號碼MBS-0809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均屬林昶安所有),放在該輛機車上並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鎖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離開現場逃逸 ,嗣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嗣林昶 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並尋獲該輛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偵查卷第1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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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