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55號
PCDM,111,審易,185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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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樹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賴樹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2時38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與連城路口附近,拾獲王麗瑛遺失具有悠遊 卡自動加值功能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以悠遊卡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 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支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8元。 ㈡賴樹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冒充王麗瑛本人消費,刷卡消 費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購買商品,致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店員誤認賴樹曦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賴樹曦 刷卡消費,賴樹曦因而詐得價值179元及125元之商品,足以 生損害於王麗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店家及上海銀行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樹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 儲值功能,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時、地,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使該信用卡感



應後以遊遊卡自動儲值共9次,每次各500元,取得合計4,50 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並連同本案信用卡內悠遊 卡原有之儲值餘額195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計4,369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於賴樹曦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孫財裕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本案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星巴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3段104巷3段104巷水源停車場消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拾獲之本案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 能,除可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 尚可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持卡人之銀 行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 俾能完成消費。是被告就事實一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 消費並花用本案信用卡內之餘額,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 係侵占遺失物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信用卡以 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另持本案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即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係透過該次感應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在持卡人 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向發卡銀行借貸款項儲值而來(即以 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尚非單純處分原先之 贓物,對告訴人其他財產另構成不法侵害,自應另成立犯罪 。至本案信用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之間所持卡消 費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至38部分,均係被告處分該次因 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就事實一㈡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 實一㈢9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各次消費之行為 ,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店家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 ,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 割之情形,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及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9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 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更於消費餘額後,另透過收費 設備自動加值及冒告訴人之名義持本案係用卡消費,除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對信用管理 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考,然被告已賠償 上海銀行4,666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因犯罪所 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上海 銀行4,666元,上海銀行亦表示已無損失,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 ,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861元(188+304+4369),然被告事後 已與上海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666元乙節,有上海銀 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 ,足認上海銀行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12時38分 家樂福中和店 179 2 110年11月1日17時42分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 125 3 110年11月1日17時36分 臺北捷運公司西門站 500 4 110年11月2日7時57分 臺北捷運公司中和站 500 5 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 臺北捷運公司新埔站 500 6 110年11月4日17時43分 臺北捷運公司景安站 500 7 110年11月8日22時25分 臺北捷運公司善導寺站 500 8 110年11月11日17時45分 臺北捷運公司輔大站 500 9 110年11月16日19時58分 統一星巴克漢中店 500 10 110年11月20日7時35分 臺北捷運公司石牌站 500 11 110年11月26日15時55分 臺北捷運公司新埔民生站 500
附表二(備註:編號20消費後,旋刷退,即編號21)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12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威利店 188 2 110年11月1日19時30分 臺北捷運公司市政府站 25 3 110年11月1日20時5分 台北101百貨公司 55 4 110年11月1日20時53分 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 260 5 110年11月2日7時39分 麥當勞桂林家樂福店 128 6 110年11月2日12時27分 統一超商艾德蒙店 65 7 110年11月2日17時58分 肯德基新莊民安店 395 8 110年11月2日18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 75 9 110年11月2日21時55分 老賴茶棧公館店 90 10 110年11月2日23時29分 水源停車場 80 11 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290 12 110年11月4日20時25分 鮮五丼中和永安店 189 13 110年11月4日22時42分 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140 14 110年11月8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家美店 55 15 110年11月8日21時2分 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139 16 110年11月9日12時36分 統一超商橋安店 90 17 110年11月9日20時21分 遠東SOGO百貨公司 160 18 110年11月10日12時41分 杯塔 150 19 110年11月10日21時39分 麥當勞桂林家樂福店 50 20 110年11月11日17時54分 統一星巴克新莊尚德店 335 21 110年11月11日18時1分 統一星巴克新莊尚德店 -335 22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 統一星巴克新莊尚德店 330 23 110年11月11日20時45分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商場店 168 24 110年11月16日12時37分 統一超商家美店 65 25 110年11月16日19時58分 統一星巴克漢中店 180 26 110年11月18日18時03分 統一星巴克新莊尚德店 165 27 110年11月18日18時42分 首都客運新莊二站 15 28 110年11月19日12時38分 統一超商家美店 65 29 110年11月21日6時36分 臺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171 30 110年11月21日21時36分 臺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75 31 110年11月23日20時42分 三商巧福峨嵋店 149 32 110年11月24日9時20分 臺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90 33 110年11月24日20時5分 統一超商桂林店 65 34 110年11月26日16時28分 肯德基新莊輔大店 99 35 110年11月26日21時37分 統一超商萬華店 55 36 110年11月27日14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8 37 110年11月28日6時47分 臺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188 38 110年11月29日12時34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威利店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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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