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38號
PCDM,111,審易,183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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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雯琪


張月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鄭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雯琪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予製衣公司)之負責人、張月英係嘉予製衣公司之管理部 主管,鄭有成則係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大機電公 司)之維修工程師。毛雯琪張月英本應注意建築物昇降設 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且貨梯不 得搭載人員,鄭有成則為應注意確實保養貨梯,以保持設備 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慶富於民國109年5 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嘉予製衣公司進行冷氣保養修繕作業,於搭乘貨梯前往7 樓途中,因貨梯之鋼索斷裂,致陳慶富連同貨梯車廂墜落至 1樓,並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第一至 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脛腓骨骨折及急性缺血性心臟病等 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毛雯琪張月英鄭有成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 ,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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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