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97號
PCDM,111,審易,179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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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袋壹個、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Y字板手壹支、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參支、剪刀壹支、握把貳支、測電儀壹台、膠帶壹捲、美工刀片壹盒沒收。
事 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善元 工地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 、T字板手、Y字板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剪刀、美工 刀片等工具,以鉗子破壞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 公司)所裝設之幹線方式,竊取該處電線,使該處電線外層 剝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漢振公司,惟於拆剪過 程中,為漢振公司管理該處電線之員工施俊瑋蘇子豪當場 發現而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工具袋1 個、板手1支、T字板手1支、Y字板手1支、鐵鎚1支、螺絲起 子1支、鉗子3支、剪刀1支、握把2支、測電儀1台、膠帶1捲 、美工刀片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子豪施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上開電線、工具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 之板手、T字板手、Y字板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剪刀 ,分別為鐵器、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美工刀片其刀片尖銳 ,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器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工具袋1個、 板手1支、T字板手1支、Y字板手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1 支、鉗子3支、剪刀1支、握把2支、測電儀1台、膠帶1捲、 美工刀片1盒,均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用來剪電線,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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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