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5時16分許,徒步前往至賴智 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9倉庫前,翻越上開倉庫 圍籬,侵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自來水管套管1支 (已發還賴智宏),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賴智宏發現,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11年11月4日死亡一節,有 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