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77號
PCDM,111,審易,177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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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10 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某時,見吳敬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拔下鑰 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敬賢於同日15時21分許,發現 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敬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拘役40日、20 日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拘役20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 東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一)至(四)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拘役部分,經臺東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 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 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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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