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29號
PCDM,111,審易,172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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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全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
7號、第1918號、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全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全清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慶泉」之人。嗣「洪慶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ZZ00 00000000」之註冊認證,並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9月15日 某時,透過臉書帳號「陳萍萍」結識廖顯祐,佯稱:若欲見 面從事援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廖顯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1日16時19分許,至OK便利商店台中 大連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點數,並將點數 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 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惟樵,並以暱稱「婷」與陳惟樵互加 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若欲見面,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陳惟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55分許,依 指示至統一超商台中逢廣門市,購買價值5,000元點數,並 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二、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底之間,先由該詐欺團某成員致 電張楊桂蘭,佯稱:可幫忙代售塔位並節稅,惟因公司免稅 額度不足,需先繳清節稅金額云云。嗣以0000000000號門號 ,佯以鄭副理名義,致電張楊桂蘭佯稱:欲承接後續交易云 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見面, 且陸續交付款項共計650,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沈全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顯祐、陳惟樵、張楊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顯祐、陳惟樵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購買點數序號單各1 份。
㈣樂點公司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 細2份。
㈤本案2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2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與「洪慶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廖顯祐、陳惟樵、張楊桂蘭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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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