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18號
PCDM,111,審易,1718,2022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楠原名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緣吳勝楠黃依柔前為男女朋友,吳勝楠明知其無讓黃依柔 投資翔發漆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真意,且知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非其所 有,無從過戶轉讓予黃依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5年5月27日,在黃依柔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作室,向 黃依柔誆稱可增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翔發公司,並 以系爭套房所有權作為投資紅利云云,致黃依柔陷於錯誤, 委由黃依柔之胞兄黃進添當場交付吳勝楠20萬元,嗣因黃依 柔於107年6月26日前往系爭套房發現屋內早有人居住,且吳 勝楠均避不見面,始知遭詐。
二、案經黃依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合作協議書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還款,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黃依柔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各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
翔發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