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1年2月8日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前時,見楊明樺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6 49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嗣楊明樺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已自行歸還竊得之雨 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予告訴人一節,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