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宏與鄭淑琳前係男女朋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不 詳時間,在鄭淑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 取得鄭淑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提款卡( 帳號:2005XXXXXX4014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中平店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後, 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鄭淑琳上開居所。嗣鄭淑 琳收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簡訊,發覺遭冒領款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2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OK便利超商新莊中平店監視器 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用告 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猜 測所得之密碼後,進而冒領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持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害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獲取之款項 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非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