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華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全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淯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4,968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變更為168-HYQ號,下稱本案機車), 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張麗 華分24期給付買賣價金,由怡富公司一次給付張麗華之購車 價金與全淯公司,全淯公司則將對張麗華之債權及本案機車 所有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本案機車所有權屬怡富公司所有,張麗華僅得占有使用本案 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全 淯公司並於同日,交付本案機車與張麗華占有使用。詎張麗 華取得本案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7日,將 本案機 車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二、證據:
㈠被告張麗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 影本1份。
㈢被告之繳款明細1份。
㈣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335 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 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
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後,明知未繳 清分期給付款項前並未取得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致告 訴人追索無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且截至111年1 1月止均如期履行賠償金,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 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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