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許竣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莊祐青
銘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啟祥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9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祐青之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0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顯不合法律程 式。再查本件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就銘冠興業 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依照上開說明,就銘冠興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亦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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