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正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正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正於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 (下僅稱路名)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5分, 行經自強路3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 綠燈正欲起步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三和路4段 往蘆洲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連子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4段往忠孝橋方向駛至,因煞車不 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 骨折及左小腿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子其告訴被告林維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