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玉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經登林路74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專注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行經 案發地點,並於該處貿然向右偏離車道,進而撞擊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並站立 於該處之周玉蘭,周玉蘭因上開撞擊而受有腦部出血併顱底 骨折、右側肋骨第二至第九根骨折併氣血胸及骨盆骨折,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嗣鄭玉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蘭之子司徒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周玉蘭之夫司徒榮及周玉蘭之女司徒潔慧告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永勝、司徒榮、司徒潔慧、證 人即同案被告(亦為案發現場在場者)洪春木、證人即被害 人之胞姊(亦為案發現場目擊者)周玉珍、證人即案發現場 目擊者蘇正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暨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6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周玉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10年5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7228號函暨所附之 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周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周玉蘭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0065號偵查卷第9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 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周玉蘭與 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