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26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8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陳秉閎親自報警並向警自承 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秉閎於111 年10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82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審酌被告陳秉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 發時地,貿然自路旁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 訴人劉定豐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
被 告 陳秉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閎於民國110年5月2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街往莊田路方 向行駛,行經信華三街與信華六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劉定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定豐受有左腕、左手及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定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秉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左迴轉與告訴人劉定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從拖吊場出來,停在路邊正要迴轉就被撞,伊認為沒有過失,印象中對方也沒事云云。 2 告訴人劉定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腕、左手及左膝擦挫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證明被告疑起駛左轉彎,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願意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