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37號
PCDM,111,審交易,93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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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幼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 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南華路、景新街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右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 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致右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悅積煞車不 及撞擊被告車輛,致周悅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膝擦 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悅積告訴被告陳幼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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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