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宏傑於民國110年9月19日4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準備往景平路方向起駛,起駛前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王羿婷沿同向後方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倒地,致葉慧玲受有右肘挫擦 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