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霖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直行,行經泰林路2段與泰林路2 段522巷口時,見前方道路施工而欲變換車道,其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使同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廖謙逵見狀反應不及而直接撞上,因此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謙逵告訴被告劉坤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