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49號
PCDM,111,審交易,64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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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聯發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60-U7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該公路37.6公里處時 (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開車前行,致其上 開營業大客客車車頭,不慎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劉 興懋所駕駛並搭載其父即告訴人劉家富、其母即告訴人胡桂 美、其女即被害人劉○嬡(10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 號碼APD-662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劉興懋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受此撞擊力量,再往前碰撞前方車輛,造 成告訴人劉興懋劉家富胡桂美、被害人劉○嬡等4人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劉○嬡之法定代理人劉興懋、告訴人劉 家富、胡桂美告訴被告楊聯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害人劉○嬡之法定代理人劉 興懋、告訴人劉家富胡桂美及被害人劉○嬡之法定代理人 林婉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 後,上開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所受傷勢 1 劉興懋 右側性胸壁挫傷、肢體擦挫傷,分布於左臂及右膝 2 劉家富 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傷 3 胡桂美 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4 劉○嬡 頭部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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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