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82號
PCDM,111,審交易,582,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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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同車道由郭翰 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翰學人車 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翰學告訴被告卓建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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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