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晟瀚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11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壽街往昌隆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102 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側情形,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陳俞甄站在該處等人 ,竟自後方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跌倒受有後背與 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起訴書 誤載為「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