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97號
PCDM,111,審交易,119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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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俊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明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氏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見 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氏惠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腳踝腫、左小腿蜂窩組織炎、左踝 擦挫傷併感染、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吳氏惠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氏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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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