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隆(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5月2日1 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至板橋區 重慶路276之5號前,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且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 開事項,不慎自後方撞擊楊承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同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向前推撞王富瑩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搭載呂蕙萍),2人 因人車倒地並撞及路旁機車,呂蕙萍因此受有左手肘、膝、 右小腿挫傷、左大拇指擦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勢。李尚隆肇 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蕙萍、被害人王富瑩、證人楊承 峯、郭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詠翔、魏秀珍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仍駕駛普通 小客車上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另被告雖因施用毒 品駕車為警開立罰單,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已就該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復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專用 車道,且違規跨越槽化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客車上 路,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 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被害人王富瑩受有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左手、右膝 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王富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5月2日, 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害人王富瑩於110年5月8日為警製 作調查筆錄時表明暫不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即被告提出告訴,並遲至111年2月8日始於偵查中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 (參偵卷第23、143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本應就此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