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29號
PCDM,111,審交易,112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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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樹新路34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月春,同向行駛在前,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於前開路口逕行迴轉之告訴人彭時通於上開路口 迴轉,因渠等各有前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時 通因而受有左膝、小腿、踝及足背挫傷與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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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