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5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 1線快速道路往北行駛,行經北向2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行進,適前方有告訴人黃福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緩速行駛於前,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後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