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20號
PCDM,111,審交易,112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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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毅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許至同時40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中山路、文林三街口附近之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旋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文林四街口處時 ,不慎與韋英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陳毅民因而受有左手腕與左膝蓋 紅腫及擦挫傷之傷害,韋英豪則因傷送醫(陳毅民韋英豪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毅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1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⑶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上開⑴至⑶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 1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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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