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89號
PCDM,111,審交易,108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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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8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A3 類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1 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檢錫偵孝緝字 第1630號通緝在案,直至同年月16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0月00日新北檢錫孝銷字第0000號撤銷通 緝書(稿)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8頁、偵緝字卷第1 至3、20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駿揚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 ,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10月1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賴奕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致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王駿揚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王駿揚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駿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準備停等紅燈,於煞車時不慎與前方普重機(即乙機車)撞上等語,惟於通緝到案後改稱,伊已4年都沒有機車,連油錢都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王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周子恩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廣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本件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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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