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順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許起迄至翌(3)日1時許止, 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之住處內飲酒後,雖 稍事休息,仍於同(3)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於同日22時21分許,由新北市五股 區凌雲路1段往觀音山方向時,在上址凌雲路1段與凌雲路1 段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 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向 右變換至外側,適有告訴人黃道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2分 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道信告訴被告潘順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