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66號
PCDM,111,審交易,106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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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朱瑞麒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 且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 濟困難、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垃圾車司機 ,最近因考上大貨車駕照,月薪調升為新臺幣約5萬元,需 扶養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朱瑞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麒於民國110年7月9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 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顏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右 後方欲直行,朱瑞麒不慎與顏雅雯發生碰撞,致顏雅雯受有 下巴撕裂傷、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側膝蓋及 雙手擦傷、左側臉頰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二、案經顏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瑞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76928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換入外側直行、右轉彎車道右轉之行為,為肇事原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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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