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35號
PCDM,111,審交易,103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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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浩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晏浩然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5時52分許,在景平路接近秀朗橋前停等紅燈,待於同 日15時54分許,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興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晏浩然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王興 嫻駕駛之車輛,致王興嫻受有甩鞭症候群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晏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興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澤文診 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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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