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23號
PCDM,111,審交易,102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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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4日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 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鄭寶順(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楊文昌機車右側把 手與鄭寶順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楊文昌鄭寶順均人 車倒地,並波及對向由蕭正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鄭寶順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 節脫位之傷害。楊文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順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蕭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 、18至20、26、29至40頁)。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 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楊文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鄭寶 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蕭正賢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 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5322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 人機車之左側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養工作 、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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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