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53號
KSDM,94,易,1353,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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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港和國小(地址:高雄市小港 區○○○路300 號)四樓教師辦公室接洽牛頓教科書業務之 際,因未遇見接洽之對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乘機竊取乙○○置放在其座位椅子上,內裝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華碩牌M5型筆記型電腦1 台之手提電腦專 用黑色手提袋。嗣經乙○○發覺電腦失竊,報警調閱辦公室 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案發時經案發地點港和國小四樓教師辦公室之監視器所 拍攝之錄影帶畫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可為證據之證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4年3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許,趁其前往港和國小四 樓教師辦公室接洽業務之機會,竊取乙○○所有,內裝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華碩牌M5 型 筆記型電腦1 台之手 提電腦專用黑色手提袋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 並證稱:伊於94年3 月8 日下午1 時許看到被告到辦公室找 衛生組長,並在伊座位附近徘徊,當時被告手上掛著1 個與 本件扣案袋子相類似的米白色袋子,當天下午5 、6 點伊要 拿電腦時,發現電腦不見了,後來調取監視錄影帶才發現係 遭被告竊取,辦公室所裝設的固定式監視器一直照著伊座位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經過伊放置電腦的座位,被竊的電 腦係平放在伊座位上,用一個黑色的電腦專用手提袋裝起來 ,黑色的袋子(即裝電雷之黑色手提袋)與電腦一起被偷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4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許,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 左手掛有一米白色袋子,在四樓教師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並



曾與告訴人乙○○短暫交談,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被告 又出現於辦公室內,在衛生組長座位附近徘徊走動,被告走 動之位置曾乙○○放置電腦之座位(即監視錄影帶畫面左上 角,後排辦公桌與櫃子間之電腦椅),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 ,被告又兩度進入教師辦公室,並曾經過告訴人放置電腦之 座位通道,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被告自教師辦公室離去時 ,其左手臂除原掛帶之米白色袋子外,於該米白色袋子後面 顯見另掛帶一只黑色手提袋(即裝電腦用之黑色手提袋),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四樓教師辦公室監視錄影帶光碟屬實(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2 幀足憑( 見偵緝卷第10、11頁),經核證人所述與案發當日監視器所 示錄影畫面相符,應屬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電腦,監視器所示94年3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錄影畫面中,伊手左掛帶之米白色 袋子後方應係袋子之深色陰影,而非另有一個黑色袋子云云 。惟本件扣案之米白色袋子即案發當日被告左手所掛帶之米 白色袋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米白色袋子,發現該手提袋除手把及拉鏈 部分係深藍色外,其餘均為米白色,此有扣案之被告於案發 現場所攜帶之米白色手提袋可參。又該手提袋經展開後,其 大小幾可遮蓋與本件相類之失竊電腦專用之黑色手提袋(該 黑色相類似之電腦手提袋為乙○○當庭所提供),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 3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時起迄1 時28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除1 時28分所拍攝之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所掛帶之淺色袋子後 方另有一黑色袋子外,其餘時點由各角度所攝得之被告畫面 ,均未見被告所掛帶之米白色袋子後方有何相類黑色陰影存 在,足見被告係欲以其原所掛帶之米白色袋子遮掩其所竊得 之電腦,始於該米白色袋子後方顯現該黑色電腦提袋之袋體 顏色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洵 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念引誘,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未與告訴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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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