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14號
PCDM,111,單禁沒,51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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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勳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勳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3787公克、驗餘淨重0.377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 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787公克,取樣0 .0015公克,驗餘淨重0.377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卷ㄧ】第75頁),足 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 被告於109年1月12日警詢及同年月13日、5月22日偵訊時雖 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勝」之人所有等語(見 偵卷ㄧ第9頁、第42頁、第92頁反面),然嗣於110年12月2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本案施



用所剩餘,因係「阿勝」所提供,故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 方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第 11頁反面),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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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