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64
號、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敏郎(聲請書誤載為「李訓同」,應 予更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 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1包(總毛重4公克、淨重3.68公克),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 75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 度上職議字第4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10月2 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964號卷第69至70、75 至76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68公克 、驗餘淨重3.6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964號卷第12、42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