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74號
PCDM,111,單禁沒,137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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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含袋共計伍點參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含袋共計5.30 0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 期間內,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經同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於111年間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揭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含袋共計5.3006公克),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取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6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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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