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045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忠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嗣因被告死亡,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4月8日21時為警查獲時,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查扣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是 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隨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39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3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43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毛重34.000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