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吳米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