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峻豪(原名王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峻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曾」字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柯峻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江晨凱受傷, 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任職於工程公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柯峻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豪於民國110年8月8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32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曾江 晨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晨凱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壁、左手肘、左手、右前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 、右大腿、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嗣柯峻豪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晨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