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58號
PCDM,111,原交簡,15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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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罪責 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周光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輝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不詳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9-EXK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所。嗣於同日 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 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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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