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漢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2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樹林區 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 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吳蟬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至 被告機車右後側,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未注意直 行來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雙側髁頭斷裂、下巴傷口撕裂 傷3公分、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 、右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