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83號
PCDM,111,交簡上,83,20221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7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冠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云云(見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經查:按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 ,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 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 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 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 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 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一時疏失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3至2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失而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惡性本非重大,其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以及本件無法和解係告訴人 主張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8頁),而超過被告所得為合理之負擔,並非被告不願意和 解,再審之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並非肇事之主因,其於 本院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冠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 審判期日勘驗筆錄」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 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曾瑪瑙受傷,應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一時疏失而貿然前 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 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曾瑪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瑪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往安慶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與正義北路256巷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口,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李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往大智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曾 瑪瑙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 害,李冠賢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瑪瑙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瑪瑙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冠賢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冠賢無駕駛之事實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1、被告曾瑪瑙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李冠賢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1、被告曾瑪瑙騎乘上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李冠賢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瑪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李冠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