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HIEP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陳協盛)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HIEP TH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HIEP THINH(中文名:陳協盛)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凌 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 類後不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IEP THINH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6、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 片3幀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速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5、16、20、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情形,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此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來臺灣工作 快3年了,這段期間都沒有犯罪過,在公司工作也表現良好 ,這次是第一次酒駕犯法,我來臺工作之前有借款辦理出國 手續,在臺灣所賺的錢也都寄回越南扶養父母,希望不要將 我驅逐出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被告任職之鉿鈦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證明表示被告自108年11月11 日起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並無素行不良或違反工作 上規定情事等語,有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審酌被告來臺迄 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顯非素 行不良,而難期改正向善之人。若逕將被告宣告驅逐出境, 勢必影響其家庭及生活,侵害甚大,經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非屬重罪及其犯行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並無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疏未詳 加審酌,即為驅逐出境之裁量,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危險性下,仍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並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距離、未有肇事等犯罪情節 ;以及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
未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