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
1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順發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與文程路口,欲左轉仁義路時 ,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楊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 傷害。施順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耀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施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7至16、1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是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原判決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在對向 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離婚,須撫養母親,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被告未有過失傷害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6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賠付所有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而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 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 告於100年11月10日入監,於10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104 年12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6頁),故被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要件,自不得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