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普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2行「 、左側鎖骨骨折、腰脊椎挫傷」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2至3行「、告訴代理人吳宜芳於偵查時指訴」應刪除、 第6至7行「、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力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郭品煥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 越路口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福照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正如上)並 需住院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3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郭品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 適吳福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福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後腎周圍挫傷、頭部創 傷、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 小指撕裂傷2.5公分、左側鎖骨骨折、腰脊椎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福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福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訴代理人吳宜芳 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 證明書、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
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肇事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