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7號
PCDM,111,交簡,3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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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有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有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有詳於民國109年8月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三重區方向行 駛於中線車道,行經三和路4段3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 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彭品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同向內側車道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嗣為閃避鄞有詳遂立即煞車,致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足部、右側踝部 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彭品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鄞有詳於警詢時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 09年度偵字第353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5頁、本院110交 易字第9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品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 7頁、第38至39頁)。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彭品宥,見偵字卷第8 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頁、第16至24頁、110年度調偵字第 914號卷第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6249號函 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28頁、交易字 卷第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係經承辦 員警調取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其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知其身份,其始經 警通知到案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 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82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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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