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 」,補充為「喝了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2杯300CC」;第6行 「7時16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倒數第3行「為警 攔檢盤查」,補充為「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倒數第 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的相關情節(即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本件不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 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無照(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不是很高、未生事故、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張健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2杯, 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6時40分許,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40號5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MPX-68 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