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00號
PCDM,111,交簡,170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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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OMBAT KANKAVEE(王宇棟泰國籍;現在臺 依親)
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依親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OMBAT KANKAV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越南白酒2杯(約60c.c)」;第4行「中山路3段 155巷某處」,更正為「中山路3段155巷13號」(見偵查卷 第1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仍於飲用越南酒2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來臺依親(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KHOTSOMBAT KANKAVEE (中文名:王宇棟)(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0                 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OMBAT KANKAVEE(下稱王宇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 20時許至翌(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 處內飲酒後,仍於111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155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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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