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詩敏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潘怡存
林美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
12、12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詩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未扣案之簽注 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怡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詩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以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 賭客下注並收取簽賭金而擔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查有潘怡存、林美娟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親自至其上開住處,簽選號碼聚眾 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由號 碼01到49號開出之6 組號碼及1 組特別號為標的,供不特定 多數人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親自至其上開住處圈選號碼下 注,每注原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折扣後75元至80元不 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玩法 包括「二星(賠率57倍)」、「三星(賠率570 倍)」、「 四星(賠率7,500 倍)」,而賭金係於賭客簽注時即收取, 待開獎核算後,賭客再視有無中獎而親至汪詩敏上開住處領 取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 汪詩敏所有,其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取 12萬元之賭金。
二、潘怡存、林美娟2 人即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 接續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至汪詩敏上開住處圈選號碼後向 汪詩敏下注,簽賭期間潘怡存未有獲利,林美娟則獲利下開 之10萬元彩金。
三、嗣於106 年1 月3 日潘怡存、林美娟2 人再度至汪詩敏上開 住處下注,其後林美娟於翌(4 )日上午11時許,因簽中號 碼而由潘怡存陪同前往汪詩敏上開住處領取彩金,經核算後 林美娟確有中得彩金,汪詩敏先交付彩金10萬元予林美娟, 並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林美娟翌日再前往領取剩餘未領之 彩金。林美娟再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前往汪詩敏上 開住處向汪詩敏追討剩餘未領之彩金時,汪詩敏即改稱上開 中獎之簽注單非其製作,因而不願給付剩餘彩金予林美娟, 2 人即生爭執,遂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報警處理,汪詩敏僅供承有接受林美娟簽注而與其對賭 ,並提出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單1 張供警扣案,惟否認接 受其他人簽注,亦否認擔任六合彩簽注組頭,並未坦承其有 涉犯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林美娟則坦 承有向汪詩敏簽注,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 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潘怡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而被告汪詩敏、林美娟及被告汪詩敏之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或僅對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上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 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汪詩敏於本院審判時(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至39頁)、被告潘怡存 、林美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見偵7312號卷第16頁、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怡存於偵訊、證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5 至6 頁、偵7312號卷第6 至7 頁、第15至1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9 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106 年1 月3 日簽注單1 張(見警 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及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 105 年12月18日、12月25日簽注單各1 張、106 年1 月3 日 簽注單2 張(見本院卷第4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汪詩敏 、潘怡存、林美娟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汪詩敏雖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被告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簽注有中獎乙情,並供稱: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 有簽注,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係伊留底之簽注單,林美娟 拿右方簽注單給伊,說她有中獎,伊說這張不是伊寫的,伊 就想說先拿10萬元給她,這是她之前簽的錢還給她,因為她 一直不肯走,伊也不知道她之前簽的錢是多少,伊身上只有 10萬元,就把10萬元給她,這樣她就不會再來囉嗦、再來亂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惟查: ⒈就證人林美娟、潘怡存2人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美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6 年1 月3 日下 午1 時許跟潘怡存去汪詩敏上開住處,向汪詩敏簽注11支號 碼,玩法分別為二、三、四星,簽注金額總計4 萬4,000 元 ,汪詩敏就拿她們家的便條紙跟筆,將伊簽注之號碼寫在便 條紙給伊,再抄1 份備份的自己留存,伊得知中獎後,隔天 即106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去找汪詩敏,經核算後伊有中 得彩金,汪詩敏有拿10萬元給伊,並把伊之簽單拿走,之後 她把簽單都交給警察,汪詩敏又叫伊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 1 時許再去她家拿現金190 萬元,不夠部分簽200 萬元本票 ,結果汪詩敏家有很多黑衣人,跟伊說這張簽單不是汪詩敏
寫的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7312號卷第6 至7 頁)。 ⑵證人潘怡存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向汪詩敏下注過,次數伊 不記得了,伊於105 年12月間就開始帶林美娟去找汪詩敏下 注六合彩,106 年1 月3 日林美娟中獎那1 次,伊也有簽4 支牌,中獎隔天早上,伊就陪林美娟到汪詩敏上開住處,林 美娟說她有中獎,汪詩敏還在睡覺,汪詩敏有承認林美娟有 中獎,當天先拿10萬元給林美娟,說其它彩金明天再叫林美 娟來拿等語(見偵7312號卷第15至16頁)。 ⑶觀諸證人林美娟、潘怡存上開所證,渠等均一致證稱證人林 美娟有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至被告汪詩敏上開住處 下注,而證人林美娟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有至被告 汪詩敏上開住處領取獎金,被告汪詩敏有承認證人林美娟中 獎,並有拿10萬元予證人林美娟,另表示其它彩金隔日再領 取,待106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證人林美娟再至被告汪詩 敏上開住處欲領取剩餘彩金時,被告汪詩敏即否認該張中獎 之簽注單為其所書寫。
⒉就卷存之簽注單部分:
⑴觀諸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右側係載有「港」、「元/3」 ,左側載有「二三四100 元」、簽注號碼及「以紅筆書寫之 5500、16500 、33000 」,中間則載有「55000 =4400」、 「付」;又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105 年12月18 日、12月25日之簽注單各1 張及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單2 張(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之結構亦均為①「右側載有『 港』及日期」、②「左側載有『二、三、四星及金額』、簽 注號碼及『紅筆書寫之金額』」、③「中間載有『左側金額 =右側金額』,而左側金額乃②『紅筆書寫之金額』之加總 」,又被告汪詩敏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林美娟庭呈之4 張 簽注單,其中106 年1 月3 日之2 張係伊書寫的,剩下的伊 不記得了,左側金額係原價,右側金額係打折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簽注之格 式與證人林美娟前於105 年12月18日、12月25日及106 年1 月3 日簽注之簽注單格式相符。
⑵然被告所提出之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不僅右側並未書寫 「港」之字樣,左側亦未載有「紅筆書寫之金額」,另中間 亦無「左側金額=右側金額」之記載,顯然該張簽注單之格 式,與證人林美娟先前下注時自被告汪詩敏處獲取之簽注單 格式,極為不符;又被告汪詩敏既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林美 娟說她沒有中獎,伊就跟林美娟賭這1 次,就獲利她沒中獎 之賭金4 萬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則被告自行提出之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其上何以載有「
中5700」之字樣,顯然被告於警詢所述,與其自行提出之簽 注單記載內容有所扞格;再被告汪詩敏又於偵訊時改稱:10 6 年1 月4 日林美娟拿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到伊家跟伊要 錢,伊將伊之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拿出,表示只有中5,70 0 元等語(見偵7312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汪詩敏於 警、偵所述就證人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是否有中 獎、中獎彩金多寡,具有矛盾更改之處,而難以採信。 ⑶又警卷第11頁左、右方簽注單所使用之紙張之大小、顏色相 同,且背面均印有「儀興文具影印商行」等字樣,而證人林 美娟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伊去汪詩 敏上開住處簽注,伊將伊欲簽注之號碼寫在自己之小本子上 ,直接拿給汪詩敏看,汪詩敏就把伊欲簽注之號碼寫在她的 綠色便條紙上,並抄1 張號碼給伊等語(見偵7312號卷第6 頁),是以被告汪詩敏既係使用自己所有之便條紙撰寫簽注 單,倘被告汪詩敏並未書寫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證人林 美娟焉有可能獲取被告汪詩敏所有之便條紙,從而亦足認被 告汪詩敏確有書寫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無疑。 ⒊綜上,證人林美娟、潘怡存2 人既一致證稱證人林美娟確有 於106 年1 月3 日向被告汪詩敏下注4 萬4,000 元之六合彩 簽注,而翌(4 )日證人林美娟持簽注單向被告汪詩敏兌領 彩金時,被告汪詩敏亦承認證人林美娟有中獎,並先交付10 萬元予證人林美娟,另表示剩餘之彩金隔日再給付等情;且 證人林美娟於警詢時提供予被告汪詩敏之警卷第11頁右方簽 注單,格式亦與證人林美娟所提出之其他簽注單相符,反觀 被告汪詩敏所提出之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方與其他簽注 單格式不符;再被告汪詩敏既自承其確實有於106 年1 月4 日交付10萬元予證人林美娟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惟依被告汪詩敏自行提出之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其上僅 記載「中5700」,倘證人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僅 中得5700元之彩金,被告汪詩敏焉有必要給付10萬元之款項 予證人林美娟,此顯有所疑;又被告汪詩敏雖辯稱其係將證 人林美娟先前簽注之賭金10萬元還給證人林美娟云云,然其 又供稱其不知道證人林美娟先前簽注之賭金為何等語,是被 告汪詩敏豈有可能憑空計算10萬元之金額,並據以給付予證 人林美娟;況若被告汪詩敏自始認定證人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並未中獎,其身為簽注之組頭,自應據理力爭 向證人林美娟表示未中獎,並拒絕給付任何彩金予證人林美 娟,倘其先虛以委蛇給付10萬元予證人林美娟,又如何得以 拒絕證人林美娟索討剩餘彩金,且倘被告以此隨意之態度經 營六合彩簽注,豈不隨時處於虧錢狀態,此顯然與常情相悖
。是以足認警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方係證人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之簽注單,且被告汪詩敏於106 年1 月4 日給付 予被告林美娟之10萬元,係屬被告林美娟於106 年1 月3 日 簽注中得之彩金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詩敏、潘怡存、林美 娟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被告汪詩敏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潘怡存、林美娟 有帶另外1 個男生到伊家簽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被告汪詩敏之經營模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均得至其上開住處 下注,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誤。核被告汪 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潘怡存、林美娟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汪詩敏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以及被告潘怡存、林美娟於105 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向被告汪詩敏簽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汪詩敏105 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之特性所經 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汪詩敏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汪詩敏、林美娟2 人係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稱有六合彩之糾紛,此有該所職務報 告1份(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則:
⒈被告汪詩敏於報警當日之警詢時供稱:伊係幫朋友簽六合彩 ,伊不是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組頭,伊係接受伊朋友簽賭之賭 金,由伊與她對賭,伊沒有接受其他人之簽賭,伊就跟她簽 這1 次,伊沒有將簽注單轉他人另外簽賭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汪詩敏雖係自行至派出所報警,然於警 詢時否認有何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及擔任六合彩組頭之犯 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而被告林美娟於報警當日之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6 年1 月 3 日下午1 時許至汪詩敏上開住處簽注4 萬4,0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林美娟確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 覺犯行前,自行至派出所自首坦承其有公然賭博之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詩敏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透過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之投機方式謀取獲利,破 壞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香港六合彩賭博之 風氣,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而被告潘怡存、林美娟2 人 明知簽注香港六合彩乃非法之賭博行為,猶為求獲取利益而 向被告汪詩敏簽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 告汪詩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方坦承 不諱,而被告潘怡存、林美娟2 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汪詩敏、潘怡存、林美娟3 人犯罪之目 的、手段、被告汪詩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時間、接受簽注金 額、獲利、被告潘怡存、林美娟2 人簽注時間、簽注金額, 暨被告汪詩敏自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潘怡存自稱從事清潔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林美 娟自稱從事清潔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 、5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詩敏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怡存、林美娟2 人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汪詩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
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擔任六合彩組頭之犯行 ,不僅影響社會風氣,亦將使簽賭民眾過度沉迷而影響其工 作、家庭之穩定性,其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均非輕,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待本院審判時方坦承不諱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是本件倘非執行刑罰,尚難 收矯治之效,故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狀,礙難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屬同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扣案如警 卷第11頁右方簽注單,以及未扣案(因未諭知扣押,故認係 未扣案)如本院卷第42頁之簽注單4 張,均係證人林美娟簽 注時,被告汪詩敏所開立予證人林美娟之簽注單,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並據證人林美娟證述在卷(見偵7312號卷第6 頁 反面、本院卷第32頁),是該等簽注單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 案如警卷第11頁左方簽注單,並非被告林美娟於106 年1 月 3 日向被告汪詩敏簽注之簽注單,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難認 與
本件相關,爰不併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 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 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應予敘明。則:
⒈被告汪詩敏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獲利共 1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美娟所提供之 105 年12月18日、12月25日及106 年1 月3 日簽注單共5 張 之簽注金額共10萬3,520 元(計算式:44,000元+2,000元+2
,000元+29,120 元+26,400 元=103,520 元),而被告潘怡 存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每次下注幾百元至1,000 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 有帶1 位大哥去簽注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汪詩敏供稱之犯罪所得,尚屬有據,縱未扣案,仍應予 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汪詩敏雖曾給付彩金10萬元予被告林美娟,然該 筆彩金係被告汪詩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 ,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承其有收取被 告汪詩敏所給付之彩金10萬元乙情(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 7312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該筆彩金係屬被 告林美娟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林美娟雖有以4 萬4,000 元簽注,惟該筆簽注金係被告林 美娟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